重大訊息

2026-02-26
有關GLP-1受體促效劑類藥品之開立、調劑、供應及販售等行為,請轉知所屬會員應依相關法規辦理,請查照。
  • 近年本局於GLP-1受體促效劑類藥品(例:猛健樂、善纖達、胰妥讚等)查核專案,常查有開立、調劑、供應及販售等行為涉違規之情事,故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應遵循下列法規規範。
  • 藥事法:
    • 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,凡申請為藥商者,應申請直轄市或縣(市)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,繳納執照費,領得許可執照後,方准營業。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者,不得販售或轉售藥品,違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。
    • 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,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,非經醫師處方,不得調劑供應。GLP-1受體促效劑類藥品需經醫師診察開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,違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。
    • 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,藥品之調劑,非依一定作業程序,不得為之。有關藥品之調劑(製)、儲存及相關資料保留等,應依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」辦理,違者依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規定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。
    • 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,調劑應由藥師為之,但不含麻醉藥品者,得由藥劑生為之。除藥事法第102條規定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外,診所應聘有藥事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。違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。
  • 醫師法:
    • 醫師法第11條規定,醫師非親自診察,不得施行治療、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。但於山地、離島、偏僻地區或有特殊、急迫情形,為應醫療需要,得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,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,為之診察,開給方劑,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、助產人員執行治療。
    • 醫師法第12條規定,醫師執行業務時,應製作病歷,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、月、日。前項病歷,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、出生年、月、日、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,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:就診日期、主訴、檢查項目及結果、診斷或病名、治療、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、其他應記載事項。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。
    • 醫師法第13條規定,醫師處方時,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,並簽名或蓋章:醫師姓名、病人姓名、年齡、藥名、劑量、數量、用法及處方年、月、日。
    • 醫師法第29條規定,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…規定者,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。
  • 請貴會協助轉知所屬會員確實依相關法規辦理,共同維護民眾用藥安全及醫療品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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